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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意見的公告

來源:和平縣林業局 發布時間:2024-10-15 10:52:20 瀏覽次數:- 【字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廣東省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建設生態文明,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共建美麗和平,全面加強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我處組織編制了《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根據政府重大決策信息公開要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提出反饋意見,征求意見期限為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23日。

  聯系人:葉勝亮,聯系電話:0762—5611169

  書面意見郵寄地址:和平縣林業局四樓黃石坳保護區綜合科

  電子郵箱:ss5633681@163.com

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設生態文明,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共建美麗和平,全面加強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森林資源和野生動物資源及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功能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廣東省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保護區范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區由和平縣人民政府建立,始建于2000年3月,于2004年1月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晉升為省級自然保護區。

  第四條 保護區位于廣東省河源市和平縣西南部,九連山東麓,東經114°48′33〞—114°55′35〞,北緯24°20′08〞—24°27′04〞之間,地跨陽明、熱水、合水、青州(黎明林埸)4個鎮13個行政村45個自然村以及市屬國營黎明林場,距和平縣城20公里,總面積8096.8公頃。其中,核心區面積4873.6公頃,緩沖區面積2348公頃, 實驗區面積874.8公頃。具體范圍依據《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2019—2029年)》確定。

  第五條 保護區的主要保護對象為:珍稀動植物資源及其棲息地,復雜的森林類型和亞熱帶森林生態系統,獨特的物種種質資源。主要是以伯樂樹、紅豆杉、金毛狗、桫欏、蘇鐵蕨、水蕨、香樟、半楓荷、白桂木、巴戟天、水田七、竹柏、觀光木、吊皮椎等亞熱帶常綠闊葉林為代表的森林生態系統和以穿山甲、蟒蛇、水鹿、小爪水獺、斑林貍、白鷴、豹貓、蛇雕、褐翅鴉鵑、褐林鸮、斑頭鵂鹠、虎紋蛙等為代表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境、棲息地。

  第六條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堅持“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遵循全面規劃、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保護區總體規劃要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涉及保護區的,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規,并征求黃石坳保護區管理處的意見。

  第七條 省林業局、和平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保護、管理、領導工作,將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以及森林防滅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情況加強保護區管護機構隊伍建設,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行政村必須協助保護區管護機構,做好轄區內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落實共管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進行保護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保護區保護工作。對建設、管理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置和職能職責

  第九條  和平縣人民政府設立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管理處是保護區的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

  縣林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公安、文廣旅體等行政部門以及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管理處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縣有關自然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 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進行科學研究或協助有關機構進行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途徑,對珍稀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等工作,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

  (五)在不影響保護自然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因地制宜開展參觀、生態旅游等活動;

  (六)配合縣林業、公安、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務、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對保護區內及其周邊的資源利用和經營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自然資源的行為;    

  (七)完成與保護區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管理處會同轄區內各村委會等有關單位組成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簽訂管護協議,協調配合、聯防聯控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對進入保護區內從事采石挖沙、偷獵盜采等違規活動,由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按照管護協議,制止其對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保護區依法設置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毀壞、移動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三條 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理處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管理處批準方可進入。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在實驗區建設其他項目,必須符合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無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達標的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限期遷移。

  在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理處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管理處批準方可進入。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處。

  第十六條  經管理處同意,可以在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符合保護區規劃的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從事上述活動應當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從其規定。

  禁止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保護區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保護區范圍內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一)發生檢疫性有害生物,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依法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對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的生存造成妨礙,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需要采伐的;

  (三)實驗區內科學實驗林按照實驗方案需要采伐的。

  保護區實驗區的竹林采伐需要申請采伐許可證,必須符合林木采伐技術規程。

  第十八條  管理處可以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置森林防火、野生動植物保護和林政資源管理檢查點,負責對進入保護區的人員進行安全和自然資源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應當事先向管理處提交活動計劃,并經管理處批準。

  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任何人不得將外來物種帶入保護區。

  第二十條  保護區內的原居民,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劃定的生產生活區內從事種植、養殖業,并協助管理處做好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保護區內原有耕地,根據對保護區生態功能造成的影響情況,納入生態退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的生產經營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的供電、水利、通訊、氣象等設施,各主管部門要加強巡查檢查,確保安全運行,不引發森林火災等安全事故,共同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保護區管理處或相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處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管理處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造成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縣林業、公安、自然資源、水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廣旅體等部門要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依法打擊損害或破壞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或管理處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和平黃石坳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附件: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起草說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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