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縣城鎮住房保障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縣城鎮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住房困難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根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實施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0〕65號)、《廣東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創新方案》(粵府辦〔2011〕1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和平縣城鎮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于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城鎮住房保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以需定建、適度保障、屬地管理、分步實施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鎮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個人通過申請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簡稱保障房)或者領取住房保障補貼,滿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五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住房保障辦公室的主管部門,負責縣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申請核準等工作,負責建立健全申請、審核、輪候、準入、管理、退出等制度。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是縣住房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機構,具體負責全縣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中央或省駐和平單位以及縣屬民營企業、社會團體員工住房保障的申請受理和審核等工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社保、自然資源、金融、不動產中心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與范圍
第六條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銷售價格、租金水平和供應對象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本實施細則所指保障房是指面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七條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
(一)年滿18周歲,具有和平縣城鎮居民戶籍;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線60%以下;
(三)家庭財產低于縣政府規定的標準;
(四)家庭成員在和平縣無住房或現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人均低于13平方米),無機動車輛登記或機動車輛6萬元以下(以車輛購置稅發票金額為準,僅有一輛),無工商注冊登記或工商登記上年度納稅營業額10萬元以下;
(五)家庭成員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八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職工:
(一)年滿18周歲;
(二)縣直機關、企事業單位新錄用且工作不滿5周年人員;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
(四)家庭成員在和平縣無住房或現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人均低于13平方米),無機動車輛登記或機動車輛6萬元以下(以車輛購置稅發票金額為準,僅有一輛),無工商注冊登記或工商登記上年度納稅營業額10萬元以下。
第九條 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外來務工人員:
(一)年滿18周歲;
(二)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和平縣范圍,但持有和平縣城范圍內的有效城鎮居住證;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
(四)家庭成員在和平縣無住房或現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人均低于13平方米),無機動車輛登記或機動車輛6萬元以下(以車輛購置稅發票金額為準,僅有一輛),無工商注冊登記或工商登記上年度納稅營業額10萬元以下;
(五)依法與用工單位簽訂3年以上勞動合同,累計在和平縣繳納了1年以上社會養老保險。
家庭收入標準、住房面積標準、家庭財產標準由縣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于每年第3季度前調整,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的保障房參照縣直保障房的申請條件,主要面向用工單位或園區就業人員出租,剩余房源可向社會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出租,并報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登記備案。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保障房按照縣保障房的申請條件,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職工出租,并報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登記備案。
第三章 準入條件與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縣直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年滿18周歲,具有和平縣城鎮居民戶籍;
(二)申請人為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中央或省駐和平縣單位以及縣屬民營企業、社會團體工作的職工或下崗失業、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三)家庭成員在和平縣無住房或現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人均低于13平方米),無機動車輛登記或機動車輛6萬元以下(以車輛購置稅發票金額為準,僅有一輛),無工商注冊登記或工商登記上年度納稅營業額10萬元以下;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
(五)家庭財產低于縣政府規定標準,家庭財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住宅建設用地、機動車輛等。
第十二條 申請縣保障房以家庭為單位申請,每個家庭確定1名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應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收養關系。每個家庭只限申請1套保障房。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戶籍遷出縣城的,可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正在享受公租住房實物配租、公租住房租賃補貼、已租住公租房或單位公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請租住保障房。
第十四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程序:
(一)申請人向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提交書面申請。
(二)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申請受理決定,對不予受理申請的,應說明理由。
(三)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和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并公布核實結果。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查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入、車輛、存款、有價證券等有關財產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公安、銀行、證券、自然資源局、不動產中心、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向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出具申請人有關財產證明。拒不配合審查、經審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實異議成立的,由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四)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經查實不成立的,由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在公示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報縣住房保障辦公室復審。
(五)縣住房保障辦公室對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復審,復審結果在縣住房保障辦公場所和縣政府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縣住房保障辦公室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并公布核實結果。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經查實異議不成立的,由縣住房保障辦公室在公示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意見。
(六)辦理承租保障房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縣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縣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份及戶籍狀況證明;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
(四)家庭住房、存款和其他財產狀況證明;
(五)工商注冊查詢證明;
(六)車輛查詢證明;
(七)縣住房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和平縣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可到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領取或在縣政府網站下載。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按照規定需要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輪候管理
第十六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輪候登記冊,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按照輪候規則,分別列入廉租房、公租房輪候登記冊進行輪候,并將輪候信息在政府網站或住房保障網站公開。輪候時間一般為3至5年,最長不超過5年。
輪候方式: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通過搖號確定配租對象,配租對象通過抽簽方式確定配租排序。
第十七條 配租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優先安排保障房。行動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等享有優先選擇出入方便、樓層較低保障房的權利。
依法被征收個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不受輪候限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十八條 在輪候期間,家庭成員及其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向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申報。申請人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取消其輪候資格,并書面告知。
輪候超過一定期限的,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重新審核,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核,申請人仍然符合規定條件的,其原輪候次序不變。經審核,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則取消輪候資格。
申請人在輪候期間去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需由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變更為申請人,輪候的次序不變。
第十九條 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在提供選擇的保障房范圍內,按照輪候規則選定保障房;放棄選擇的,則重新輪候,由排在其后的申請人依次遞補。
第二十條 申請人選定具體的住房或者選擇住房保障補貼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簽訂保障房租賃合同或者住房保障補貼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申請人拒簽或逾期未簽租賃合同或者住房保障補貼協議的,視為放棄住房保障的權利。再次申請的,應當重新輪候。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對住房保障家庭進行年審,核查申請家庭有關情況,經年審符合保障條件的,辦理續簽手續。對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保障補貼。退出保障房時,承租人應交清退房前所產生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和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辦理相關手續并做好房屋的清潔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享受住房保障后,保障對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規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資產發生變化,且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其他途徑獲得住房,住房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出現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不按規定配合期滿資格年審的,住房保障補貼自發放期限屆滿的次月起暫停發放,租賃保障房的自租賃期限屆滿的次月起按市場租金水平計租。保障對象補交期滿審查資料后,經審核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從審核通過次月起享受對應的保障,停發的住房保障補貼不予補發,多計收的租金不予退回;經審核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取消保障資格。
第二十四條 保障房租賃合同期限一般為3至5年。租賃期滿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保障房租賃合同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提出延續申請,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按照申請受理程序對申請續租家庭的收入、住房情況重新調查審核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20 日。
通過審核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在原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保障補貼。
第二十五條 保障房被收回的,原租賃保障房的家庭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搬離,并辦理相關手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搬離的,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居住期限。延長期內,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收取租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離的,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責令其搬離,拒不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的2倍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條 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家庭租賃期滿后,經審查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續簽保障房租賃合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應當搬離原住房,暫時無法搬離的,可給予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水平計租,過渡期滿仍不搬離的,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水平的2倍計租。
騰退的保障房重新進入房源輪候序列。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由出租人承擔。
未經縣住房保障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房小區的物業服務,由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主導,按規定公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保障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縣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出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其中,公租房租金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及市場租賃價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據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的70%確定。廉租住房租金由維修費、管理費2項因素構成。
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適時調整保障房租金標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按照住房保障補貼標準申請由政府給予住房保障補貼。保障對象領取住房保障補貼后可以通過市場租賃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現有住房資源等途徑解決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十條 承租的保障房應當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1個月內入住,不得轉讓、出租、閑置、出借、抵押。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住房6個月以上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或者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申請人擅自將承租的住房互換、出借,轉租、抵押的;
(四)擅自對承租的住房進行裝修和擴建、加建、改建、改變房屋結構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嚴重毀損的;
(六)在保障房內或保障房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經警告后不及時整改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建立縣住房保障信息系統,記載并公開保障房規劃、建設、審核、輪候等相關信息;記載并公示有關當事人違法、違約等不良行為,同時將公示內容告知當事人所屬單位和征信機構。
公安、民政、人社、金融、不動產登記等信息平臺應當與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設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并通過群眾舉報、不定期檢查、入戶調查、信函索證、委托第三方調查取證等方式,加強保障房資格監管和住房使用巡查。
第三十四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對保障對象實施監督檢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并要求對與核查事項相關的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復制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工作相關的資料,了解保障房住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對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住房保障有關的資料。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予以公示的個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五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公開投訴、舉報的渠道和方式。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規劃建設與資金籌集
第三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城鎮居民住房狀況調查,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組織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住房保障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確保用地供應。
自然資源局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編制住房保障用地儲備規劃,保障房建設落實到具體地塊。在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的前提下,保障房用地可以適當提高容積率。
自然資源局編制住房用地供應計劃時,應當單列保障房用地供應計劃。對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在下達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中單列,保障房用地供應計劃應當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用地供應后,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要優先安排用于保障房建設。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保障房項目,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保障房建設用地使用權,可采取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采取租賃方式的,可按年繳納土地租金。
第三十八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擬建設的保障房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方案和配套設施,并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九條 保障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購買、租賃或者依法收回、回購、沒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托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建設的住房,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三)單位自籌建設的住房;
(四)工業園區、開發區或產業園區建設的住房;
(五)社會贈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第四十條 保障房建設實行集中建設和配套建設相結合。在商品房開發以及“三舊”(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的商品住房項目中按需配建保障房,配建的具體項目和比例在年度土地出讓計劃和年度“三舊”改造實施計劃中確定。
保障房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用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保障房總建筑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房屋權屬、物業管理、違約責任等事項,并在土地出讓合同中約定。保障房配建比例一般不低于規劃住宅建筑總面積的10%。配建的保障房原則上集中建設,應當與所建項目的商品房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同步配套并同時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設的,保障房應當與首期商品房同時建設和交付使用,竣工時應當對照土地出讓合同進行驗收。
第四十一條 住房困難職工較多的單位,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設保障房,納入當地保障房規劃(計劃)實行統一管理,優先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職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納入保障房管理,也可由該單位嚴格按照規定的保障房準入條件、租金水平,退出機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政府監督。
第四十二條 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由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按照集約用地、集中建設的原則,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建設保障房,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出租。
第四十三條 鼓勵各類企業和其他機構以獨資、集資或股份制的方式投資建設保障房,并給予享受保障房建設和運營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保障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載明保障房性質;屬于共有的,應當注明共有份額。在保障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四十五條 保障房項目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嚴格執行住房建設標準以及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標準,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道路交通、學校、醫院、文體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條 縣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應當按照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保障房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合理確定保障房項目的建筑面積、套型結構、室內裝飾裝修標準和配套設施。鼓勵保障房項目開發建設應用節水節能等設備,以及生活用水循環利用技術、太陽能等新能源。
保障房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新建的成套保障房,單套建筑面積不得超過60平方米,以40平方米左右為主。鼓勵企事業單位積極發展小戶型保障房。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保障房,應執行國家宿舍建筑設計規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低于5平方米。
第四十七條 新建的保障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飾裝修。以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房在出租前,應當參照新建保障房室內裝修標準作相應修繕。
第四十八條 建立與住房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住房保障資金可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中央和省,市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當地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讓凈收益10%以上的資金;
(五)通過創新投融資方式和公積金貸款籌集的資金;
(六)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七)按照國家規定發行的企業專項債券;
(八)社會捐贈的資金;
(九)可以納入的其他資金。
第四十九條 落實稅費減免政策。保障房建設一律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實建設、購買、運營等環節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房產稅等政策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障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設施租金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應優先專項用于償還保障房建設貸款本息、維護和管理支出以及彌補物業服務經費按政府指導價規定標準計算的不足部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住房保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申請保障房條件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房、發放住房保障補貼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設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的;
(五)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房、發放住房保障補貼的;
(六)擅自改變住房面積保障標準、裝飾裝修標準、租金、租賃補貼標準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發現保障對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縣發展改革部門未將住房保障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以配套建設方式建設保障房,縣自然資源部門和縣住房保障部門未將配建套數、建設標準、回購價格、收回條件等內容納入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
(三)縣財政部門未按規定對住房保障資金的籌措、使用進行監管的;
(四)縣自然資源部門未單列保障房用地計劃,未對保障房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縣價格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制定、調整保障房租金的;
(六)有關單位未依法出具按規定需由本單位出具的收入、戶籍等證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的。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配套建設保障房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依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不予批準其新的開發項目,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停止開發項目房地產預售、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 保障房開發建設單位未按保障房標準開發建設保障房項目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依據 《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申請保障房或者住房保障補貼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依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駁回申請,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自駁回申請之日起10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依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駁回其申請,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自駁回申請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十六條 縣住房保障部門查明有關當事人以弄虛作假、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房或者住房保障補貼的,應當解除保障房租賃合同,收回保障房或者已發放的補貼資金,除按照五十五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場租賃價格,補收租金或者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補收補貼資金的利息。
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騙取住房保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他有權監管部門予以公示,依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住房保障對象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依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自處罰決定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十九條 住房保障對象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依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
第六十條 縣住房保障部門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工作人員在規劃、計劃、資格審核、房源籌集、配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住房保障職責,造成不良影響和不良后果,尚未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問責暫行辦法》規定進行問責。工作人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資金,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正在享受縣公共租賃住房住房保障的家庭,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按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如有修改意見,請于2022年12月16日前通過電話等形式反饋至和平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房保障股。(聯系電話:0762-5610931)
和平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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