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縣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
為加強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保養,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責任,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相關規定,由我局起草了《和平縣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現狀及相關規定,我局已對2014年制定的《和平縣縣城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進行了重新修訂,現將重新修訂完善的《和平縣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按照規定予以公示,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9日;
公眾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反饋意見:
1.信函請寄:河源市和平縣東山路港和大廈62號和平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郵編517200)
2.電子郵箱:hp5681868@163.com
3.傳真:0762—5681868
附件:和平縣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和平縣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保養,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責任,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46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實施意見》(粵府〔2012〕114號)、《河源市城鄉總體規劃(2008-2020)》、《河源市市區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管理辦法》(河府辦〔2014〕25號),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不包括:單位配建的消火栓、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條市政消火栓作為公共消防安全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政府應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按照消火栓設置要求,同步規劃、同步設計。新建、遷建、補建的市政消火栓建成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移交城管綜合執法局維護管理。
第四條市政消火栓建設應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市政消火栓給水管網直徑不應小于100毫米;沿道路設置消火栓的間距不應大于120米,保護半徑不應超過150米,消火栓距車行道不應大于2米,距房屋外墻不宜小于5米;道路寬度大于60米時,應沿道路兩側設置;設置位置宜靠近十字路口,栓口的出水壓力不應低于0.1兆帕斯卡。
第五條市政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綠化、市容環衛、建筑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和供水企業辦理使用手續,在規定地點設置計量水表,按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并向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取得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后方可使用。
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六條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是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縣城區域內的市政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街道的消火栓建設和維護保養。
縣城管綜合執法局和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24小時故障搶修應急電話。
供水企業應積極配合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各鎮人民政府對供水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建設與維護保養。
供水企業應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一旦發生火災,在收到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及時進行水量水壓調度,保證滅火供水需求。
第七條縣城管綜合執法局和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日常維護保養,每月對管轄區域內的市政消火栓進行一次全面檢查與保養,每年逢重大節日及舉辦其他大型活動時開展專項保養,確保市政消火栓始終處于良好狀態。
市政消火栓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消火栓管理制度;
(二)建立消火栓檔案,記錄消火栓檢查、損壞、維護、保養等情況,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消火栓的設置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等資料;
(三)保證消火栓完好,無部件缺損、油漆脫落和銹蝕漏水等現象;
(四)定期試水,清除消火栓內污水;
(五)保證消火栓靜水壓力不小于1米水柱;
(六)在消火栓上設置標識,標明管理單位、聯系電話。
第八條市政消火栓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承擔城市網格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給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供水企業、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市政消火栓如遇外觀缺損的,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應自接報起,24小時內到現場實施修復;市政消火栓如遇外力損壞的,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自接報起馬上通知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現場止水,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在24小時內修復;市政消火栓如遇無水或水壓不足時,供水企業應在24小時內,按緊急程度及時恢復供水。因供水管網維修或其他原因需停用市政消火栓的,供水企業應在維修或停用前2小時內通知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主管部門及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九條縣城管綜合執法局和各鎮人民政府每年應根據市政消火栓的使用情況編制維護保養預算計劃,資金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按相關規定支付與結算。財政部門要確保資金足額、按時撥付、專款專用。
第十條縣政府將市政消火栓建設及監督管理納入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考核范疇,每年定期向社會進行通報。各相關部門應依照本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不得阻礙維護保養人員進行搶修和維護。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發現消火栓損壞的,有權報告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供水企業、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對損壞的消火栓,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及時處理;供水企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報告的,應當及時通知維修保養單位。
人為造成市政消火栓損壞的,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并承擔修復費用,造成漏水的還應當承擔漏水費用及因漏水導致的其他損失;未發現損壞者的,由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從預算中列支修復,并有權向第三責任人追償。
第十三條縣城管綜合執法局和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政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對違法使用或損壞市政消火栓的行為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違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埋壓、圈占、遮擋和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行政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縣城管綜合執法局或各鎮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