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和平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HPFG-2021-006
和府〔2021〕42號
各鎮人民政府,縣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和平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民政局反映。
和平縣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和平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建立、管理、使用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益性公墓是指全縣轄區內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公共殯葬服務設施,包括規劃建設為樹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寄存等節地生態葬。
第四條 縣民政部門是全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在和平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施殯葬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的組織實施,負責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轉變殯葬風俗習慣,引導城鄉居民在公墓區域內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提倡和鼓勵樹葬、花壇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態安葬方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規劃應根據服務范圍內人口數量及分布狀況、地域情況、交通狀況等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選址應符合本轄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選擇在荒山、荒坡、瘠地上建設,不得建在住宅區、耕作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公益林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引水堤壩周邊以及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選址,要注重公眾參與,廣泛征求群眾、村民小組、村委會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選擇能體現本地特點、自然風光或具有歷史淵源的名稱,廣泛征求意見后確定。
第八條 我縣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為骨灰存放設施,對于人口密集的地方嚴格控制公益性公墓的發展,優先規劃建設骨灰樓(堂)、骨灰墻(骨灰存放格位)。
第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滿足骨灰處理多樣化的目標,應劃出一定的區域實行樹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寄存等節地葬法。
第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堅持以人為本,公墓建設公園化、園林化。堅持“以綠色為基色,以園林為載體,以文化為靈魂”的理念,以“六化”(公園化、園林化、標準化、生態化、人性化、規范化)的標準進行建設。墓區建設盡量不砍伐原有林木,盡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勢、依林建綠,因地制宜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規模根據轄區人口數的年死亡率作為參數(按本轄區近三年來平均死亡率概算),按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進行規劃,分期建設,每期規劃建設滿足5年使用需求,堅持“逐年建設、分批遞補”的原則。
第十二條 建設村級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民政部門審批;建設鎮級公益性公墓,由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民政部門審批。審批前須報縣發改、自然資源、住建、水務、林業、生態環境等部門審核同意,縣民政部門批準后,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符合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建設規劃,向縣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規劃設計方案;
(三)建設用地土地權屬證明;
(四)管理章程;
(五)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選址意見;
(六)自然資源、林業、生態環境等部門的審查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建設:
(一)墓穴占地面積(指硬基面積)單人墓每穴不得超過0.5平方米,雙人墓每穴不得超過0.8平方米。墓碑規格、顏色、朝向保持統一。墓碑高度不得超過地面0.8米,鼓勵以樹代碑或使用臥碑。
(二)公墓墓區綠化面積不得低于公墓面積的65%,其中喬木種植率不得低于80%。
(三)公益性公墓應配套建設大門、生態圍墻、管理用房、祭掃場所、消防與監控設施、停車場、排水系統、公廁、焚燒池(亭)、連接道路等設施。
第十五條 禁止未憑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或者遷葬證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設施(一方已入墓安葬的夫妻合葬墓除外),禁止建活人墓,禁止在公墓內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與公墓管理規定不相符的其他設施。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或者從事其他商業活動。
第十七條 公墓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須報經原公墓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各鎮、村應加強公墓管理,維護墓區秩序,保持墓區的幽美、肅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潔。公墓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提供優質、文明、貼心的服務。
第十九條 各鎮、村應當建立相關管理制度,安排專人負責財務、檔案管理,對墓穴銷售情況、收費票據、購墓協議、購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檔案進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上級補助資金;
(二)縣、鎮人民政府投入資金;
(三)鄉村振興項目資金;
(四)社會捐助、贊助資金。
建設資金要做到專款專用,依法向社會公開收支情況,并接受監督。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可以接受社會的贊助,可對贊助人員設立紀念碑或者功德碑。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遷移或者撤銷,應當由公墓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民政局審核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停止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主要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依據粵民規字〔2020〕2號第四點)
第二十三條 亡故人員公墓安葬原則。
(一)進入公墓的亡故人員骨灰,一律按照死亡時間先后順序進行安葬,如果遇到死亡時間一致的情況,先訂購墓穴者優先。
(二)安葬時,每排墓穴從左至右依次安葬,不可以任選一個墓穴進行優先安葬,當中不能有空墓穴。
(三)夫妻雙方都要選擇單墓穴的,可向死者的健在配偶預售與死者墓穴左右相連的墓穴。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墓地實名登記。公墓管理單位應當憑戶籍證明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火化證》或遷葬證明等有關資料提供相應服務。應與喪屬簽訂安葬協議、為喪屬出具購墓票據等材料,在亡故人員骨灰安葬后才能發給喪屬《墓位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年檢制度。縣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縣級自然資源、發改、財政、住建、林業、生態環境等部門,對全縣范圍內的農村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設、使用、管理及收費等情況進行實地檢查,年檢合格的,準許繼續使用并發放年檢合格證;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全縣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政府指導價,只能收取墓穴費、墓碑石費和護墓管理費等,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的基礎上,按照非營利并兼顧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核定。農村公益性公墓內的節地生態葬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的基礎上,按照非營利并兼顧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核定。
第二十七條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期滿后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繳納相關管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單位負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收費政策的宣傳,并在農村公益性公墓辦公地點和墓地入口處設立收費公示欄,對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進行公示,免收有關費用的,也要在公示欄中公示,同時公布監督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收費屬于公墓服務收費,公益性公墓建設單位做好農村公益性公墓收費的管理工作,出具規范的收費票據,收取費用用于公益性公墓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及公墓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殯葬管理條例》《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和收費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同級紀委監委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部門負責解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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