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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開 規章庫

和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政府信息公開

索引號: 114416240072770458/2022-00015 分類: 綜合政務
發布機構: 和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2-07
名稱: 和平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和平縣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文號: 和府〔2022〕4號 發布日期: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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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和平縣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2-02-07  瀏覽次數:-

  HPFG-2022-002

和府〔2022〕4號

各鎮人民政府,縣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和平縣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司法局反映。

  和平縣人民政府

  2022年2月7日

和平縣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縣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確保規范性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河源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縣、鎮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制定(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縣縣鎮兩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發布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機關制定的只包含以下內容的文件不納入本規定適用范圍:

  (一)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非普發性批復、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工作考核、監督管理等文件;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不具有確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工作意見、工作方案和發展綱要等文件;

  (四)明確行政管理事項的內部流轉程序、內部分工及辦理時限的文件;

  (五)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技術操作規程;

  (六)公示辦事時間、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具體征地拆遷事項補償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八)涉密文件;

  (九)其他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負責縣政府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并對部門和鎮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縣政府及其部門、鎮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審查)工作,并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監督工作。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六條  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規范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確定本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規范性文件,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務的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原則上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作為制定依據。為實施上級機關文件要求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以上級機關文件作為制定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規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復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機關的決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增加行政機關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檢查;

  (六)證明事項;

  (七)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或者上級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決定”“命令”“規定”“辦法”“通知”“公告”“規則”“細則”“規范”“意見”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不得超過3年。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延期實施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實施日期。一般情況下,實施日期與發布日期應當間隔30日以上。但發布后不立即實施將有礙規范性文件實施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四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組織實施的部門負責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負責起草;鎮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各鎮人民政府負責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論證,并對擬規定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影響進行評估。

  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機關的職責或者與其他機關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在規范性文件起草過程中,不得將司法行政部門列為被征求意見單位,內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門職責的除外。

  規定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審定、評定等事項或者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同級具體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或機構的意見;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價格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相關單位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提供相關依據。

  起草單位采納相關單位意見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起草單位與相關單位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不予采納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起草單位負責人書面同意,可以不公開征求意見:

  (一)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二)經依法審查,公開征求意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起草過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履行聽證、專家咨詢論證、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等程序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后形成草案。

  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合法性審核意見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體是否適格;

  (三)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的授權范圍;

  (五)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件;

  (六)是否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禁止性規定;

  (七)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沖突。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審查)的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文件的背景說明、主要依據、主要內容、制定程序說明、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等;

  (四)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和法律顧問合法性審核意見、部門辦公會議紀要以及履行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的相關材料;

  (五)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審核和審查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提請縣或鎮政府審議前,應當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縣司法局、鎮司法所)審核,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報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再行發布,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審查)。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查),發現存在明顯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查),并將審核(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難法律問題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書面征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征求意見。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審核(審查)時限內。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提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或者有關機關對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提出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審核(審查)意見后退回送審機關。

  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問題,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要求的處理方式的,可以在審核(審查)意見中提出建議,由制定機關研究確定。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尚無明確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審核(審查)意見中明示法律風險,由制定機關研究決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請政府審議。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核意見對規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未完全采納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政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送審機關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及理由,與司法行政部門協商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辦公機構依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審核后,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章  登記和發布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前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的,不得發布。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予以登記;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起草單位補正或者退回起草單位。補正時間不計算在審核(審查)時限內。

  第三十二條  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機構統一編號,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號。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發布前,起草單位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申領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并提交擬發布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作為通過合法性審核(查)、準予發布的標識,不影響行政機關公文發文字號的編排。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用4號黑體字,頂格標識在規范性文件首頁第一行右上角,發文機關標識之上。

  (一)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由字母、發文年度、順序號構成。縣政府和縣政府辦公室的規范性文件編號結構為:HPFG-××××-×××。縣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編號結構為:HPBG-××××-×××。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編號結構為:HPZG-××××-×××。

  (二)編號結構說明

  1.HPFG代表縣政府或縣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HP即“和平”,F即“政府”,G即“規范性文件”。

  2.HPBG代表縣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HP即“和平”,B即“部門”,G即“規范性文件”。

  3.HPZG代表各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HP即“和平”,Z即“鎮人民政府”,G即“規范性文件”。

  4.××××:四位數字碼,表示發文年度。

  5.×××:三位數字碼為年度規范性文件順序號,按發文時間順序從“001”遞進。

  例如:“HPFG-2021-001”即為縣政府或縣政府辦公室2021年發布的第一件政府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規定載體上統一發布。未在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縣政府和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印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和平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和平發布”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鎮政府有門戶網站的,須在規范性文件印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本單位門戶網站上發布。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按照規定需要作政策解讀或者翻譯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負責解讀,在規范性文件發布時一并提請發布;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讀并組織發布。

第六章  備案審查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依照有關規定縣政府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鎮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鎮人大主席備案。具體報送備案工作由政府辦公機構負責。

  縣司法行政部門具體承擔對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報送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說明、統一發布載體截圖等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備案材料的電子文本。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文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且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但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備案登記,并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十九條  審查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也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四十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存在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或者其他明顯不當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備案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備案審查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60日內書面答復處理結果。逾期不答復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縣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七章  評估、清理、修改、廢止和延期實施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規定有效期的,一般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未規定有效期的,一般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間隔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組織評估,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評估。

  第四十二條  評估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及其實施效果進行綜合分析并形成報告,作為規范性文件修訂、廢止或者繼續實施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的調整情況以及上級機關要求,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相結合、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

  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實施部門報請制定機關作出修訂或廢止的決定,部門和鎮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自行修訂或廢止。

  第四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

  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二十條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可以根據實際適當簡化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門名稱調整等不涉及實體內容的簡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屆滿擬繼續實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實施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并在有效期屆滿前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重新發布。

  規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發布的,應當報送負責監督的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司法行政部門發現重新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章  監督

  第四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同級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問題較多的部門和鎮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約談其負責人進行個案指導,或者直接責令整改、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現行規范性文件內容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監督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建議并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十八條  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在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報送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不依法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核(審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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